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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微生物学会科技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1-12 浏览次数:122

上海市微生物学会科技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2016年3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上海科技团体在促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推动和规范上海市微生物学会有关专业对科技成果进行社会化第三方科技评价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人和自然人自主立项、投入并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进行科技评价。


        本办法所指科技评价,是按照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进行科技水平、研发投入效益、产业化可行性、市场前景等经济和社会价值方面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科技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事实做出评价。


        第四条  科技评价应当制定工作程序和评价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进行与科技成果相关事项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等评价行为。


第二章  工作规则


        第五条  上海市微生物学会设立科技评价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科技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价机构是科技评价的实施主体。从事科技评价的评价机构,其资格由工作委员会认定或取消。


        评价工作委员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市科协所属市级学会。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化评价水平和相对稳定的工作队伍;


        (二)应当建立必要的动态专家支持系统;


        (三)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价信息的能力;


        (四)具有科学的评价程序和工作规则;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八条  科技评价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大学以上学历;


        (二)熟悉评价工作的基本业务,掌握评价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三)掌握与科技、经济相关的管理知识,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四)具有一定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及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九条  组成科技评价专家支持系统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相应的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


        (二)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洞察和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和社会公德。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科技评价的主体一般包括三方:委托方、受托方和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拟投资或使用科技成果的法人或自然人;受托方是指受理评价事务的评价机构;被评价方是拥有科技成果的法人或自然人。


        法人或自然人本身对其科技成果出于转让、推广、诊断等目的产生评价需求时,科技评价的主体可以是委托方(同时为被评价方)和受托方二方。


        第十一条  科技评价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价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签订科技评价合同或协议;


        (三)采集评价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科技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委托方委托评价机构进行科技评价,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提出明确的评价工作要求。书面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的;


        (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时间要求、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争议的处理方式;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根据需要或合同约定,科技评价中的评价目的、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内容可以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实施科技评价时,被评价方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


        (一)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二)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三)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四)设计与工艺图表;


        (五)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六)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具有省级以上行政机构赋予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七)用户使用情况报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八)涉及环境污染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应当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九)准确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十)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十一)其它实施评价工作时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科技评价原则上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类型、性质和特点,采用分类的评价指标和方法来确定评价标准。涉及多类成果集成创新的科技成果,应当确定综合评价标准。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当采取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 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和综合评价,由科技评价专家组评议产生结果,形成评价报告按时提交给委托方使用和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评价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


        (二)受托方(评价机构)、专家组名称及名单;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受托方负责人、专家组组长签名,评价机构和委员会盖章;

        (九)附件(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作为附件)。


        第十七条  科技评价受理事务不受地域限制。受托方受理委托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评价对象、内容及评价目标,制定评价工作方案,遴选符合要求的评价专家,自主开展评价工作。无法定理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受托方的科技评价。


        第十八条  受托方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动态评价专家支持系统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专业知识专家、在一线从事实际研发工作的专业知识专家及用户代表参加。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专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方在征得被评价方同意并不侵犯其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评价报告。


        委托方、被评价方或者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报告公开之日起60日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科技评价应当有偿服务。


        科技评价合同签订之后,科技评价的各主体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事宜。评价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委托方评价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被评价方所提供资料若经查实为虚假,受托方有权中止评价,对已收评价费不予退还,对已经完成的评价报告应予撤消,并不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评价报告是委托方进行科学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关机构或组织依据评价报告所做的成果认定、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判决等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可根据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技研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进行科技评价,应当尊重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评价机构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和专家必须保守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托方和被评价方许可,不得将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不得利用科技评价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员会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进行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科技评价业务并整顿;


        (四)取消评价机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与科技评价的专家,从收到参加评价工作的邀请至评价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价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价业务有关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员、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评价机构有权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价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微生物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价工作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以及涉及政府委托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